网友来信:
1、根据《立法法》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请问2017年实施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 [2017] 4号)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相对于2002年施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是否属于法条对于环保竣工验收编制单位的规定的新法,是否可以适用“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根据《立法法》中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请问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针对环保竣工验收编制单位的规定是否减损了上位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中规定的建设单位及其他组织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是否在下一步规章清理工作范围内。
回复: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适用于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自2015年以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继修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许可事项已取消,改由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因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则上已不再适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执行。 2、我部已启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清理工作,拟尽快按程序予以清理。
内容转自:部长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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