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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序号13明确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请问危害后果轻微的标准是什么?
可以从哪些角度评价危害后果轻微,比如数量吗?
如符合危害结果轻微是应当不予处罚,还是可以不予处罚?
谢谢
回复:
   您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
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内容转自:广东生态环境厅互动交流 回复时间: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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