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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家技术单位和三名编制人员会登上信用平台吗
2019年11月20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省环评文件质量复核情况的通报》(下称《通报》),称:
“对上半年复核工作中环评文件编制质量较差,多个环评文件不合格的青州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等3家技术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对主持编制的环评文件质量较差,多个环评文件不合格的沈某、王某、谭某3名项目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诚信记录;
上述单位及人员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通报之日起60日内向我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我厅将按照规定进一步调查核实。”
《通报》所涉事实及成文日期均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但《通报》发布于《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之后。那么,上述单位及人员是否会登上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
一、《监督管理办法》是否溯及既往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监督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溯及既往,除非溯及既往更有利于保护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权益。
具体到本案,溯及既往显然不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更有利,所以本案不适用《监督管理办法》。
二、既然不溯及既往,为何提到“纳入诚信记录”
诚信记录严格来说应为“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并非《监督管理办法》独有概念。早在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提到“建立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信息”,至2015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下称《资质管理办法》)出台,我国强化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从国家到地方的四级诚信档案数据库,对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所以《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相关诚信档案信息。不过随着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的建立,多地环境部门网站原有环评诚信档案入口已不能进入。
由于本案相关事实发生时《监督管理办法》未生效,《资质管理办法》仍然有效,所以“纳入诚信记录”应指纳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诚信档案,而不是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
三、《通报》给予有关单位及人员60日书面陈述和申辩期限,是否意味着本案将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环评法》和《资质管理办法》均没有赋予有关单位及人员陈述申辩权,但《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陈述申辩制度。这符合依法行政精神及正当程序原则,是立法一大进步。
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凡是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将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处理,或者按照《资质管理办法》处理的案件不能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本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是在作出通报批评决定后,而非于作出决定前。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不但须在作出通报批评决定之前,还须一并告知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的理由及依据。所以本案的“陈述申辩”与《监督管理办法》陈述申辩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只能说是对《监督管理办法》陈述申辩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参照。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行政机关在作出通报批评决定后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陈述申辩期限,实际是一种行政机关自我纠正机制,旨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的错误并及时加以纠正。所以,即便《资质管理办法》没有规定陈述申辩制度,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通过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方式运转自我纠正机制。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单位及人员不应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管理。但是广大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需要注意到,环评监管不曾停歇。“放管服”政策之下,需报批环评文件的项目种类明显减少。环评监管压力不减,监管“面积”减少,监管“压强”必然增加。怎样做好内部质量控制、达到外部监管要求,是每一家技术单位和每一位编制人员需要认真思索的问题。
(如需转载,请注作者“环境律师庄超”)
                                     ※重要提醒※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环境团队是一支专业、高效、负责的环境法律服务团队。擅长领域:环评风险防范与救济,环境行政处罚立案至诉讼全链法律服务,环境合规诊断,环境行政许可争议,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刑事案件代理,环境部门和环保企业法律顾问等。
团队核心成员:
庄超,环境科学专业,法律硕士,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从事生态环境相关工作13年(其中生态环境部门工作8年)。多次以专家身份受邀参加生态环境部门听证会,在多个媒体平台发表专业文章十余篇。办理多起经典案件如:青岛某车辆公司诉青岛某市环保局行政诉讼案复议、一审、二审全胜并被收录于最高院应研所《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2015);超听证申请期限情况下为江苏某公司成功申请到听证并免除高额环境罚款;诉讼过程中为山东某公司争取到生态环境分局自行撤销案涉和案外处罚决定;为国内历史最高罚款额(4680万)超标排污案件及其关联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刘闺臣,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曾任职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专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会员,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及优秀志愿律师联盟成员,青岛市律协能源与环境专业委员会委员。2007年起至今,一直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法相关立法执法研究和实务工作,为多地环境执法提供专业咨询,办理过数起具有全国影响的环境案件,创办环境法律宣传微信公众号“陆海环境法律风险防控”。著作:《环境保护典型案例评析与执法实务》(山东人民出版社)副主编,《环境维权实务》(中国环境出版社)参编;在中国环境报、中国环境新闻等知名媒体平台发表若干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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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按照这条的说法,已经批准的环评报告,说明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已经满足了这一条才会批准的,即是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该环评报告质量是合格的。
如果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环评报告质量不合格,在排除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有关联交易或者违法审批情况下,上级部门再做出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判定,那就说明对待同一本环评报告,两个级别的审批部门的审批标准是不一致的。
而在我们可以看到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提到不同级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不同的审批标准,因此,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出这个决定应当是不妥的,因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合法行使了其相应的审批权限。
如果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仍然要做出这个决定,就应当先调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否有进行关联交易或者违法审批,才会导致质量不合格的环评通过了批准。这里我再强调一下,因为环评报告表或报告书是审批制,只有编制的环评报告获得了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了,才会批准通过,换句话就是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认可该环评报告的质量;如果不认可环评报告质量仍然通过了审批,那肯定有“内幕”了。
不知道我这个逻辑是否合理,请律师大大指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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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被否,可能因为审批部门腐败,也可能因为审批人员水平所限,还可能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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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现在审批人员不管报告里有没有相关内容,都是补充某某内容,完善某某内容,核实某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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