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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原有的已建项目,环保手续齐全的,是否必须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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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 [2009]3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第五十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 [2008]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部
20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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